李银河老师不知在海外学的是啥科目,回国后总为弱小的、少数的民众请命,用心良苦,精神可嘉。我瞎猜,她学的可能是法律,还可能是有关人类性学和性犯罪方面的专家。这回,她向人大提出同性结婚合法化建议的同时 --- 建议“取消聚众淫乱罪”。
她提出了几个案列,我选其中一个看看:
个案 5 :被告人马 XX ,女, 19 岁,伙同 3 名男女青年 ( 钟,女, 16 岁;李,男, 15 岁;贺,女, 14 岁 ) 将陈 XX ( 男, 18 岁 ) 绑在床上,玩弄其生殖器达两个多小时。陈走后, 3 名女青年又用同样方法玩弄李的阴茎。后来几位女青年又做过多次类似的事。检察院以流氓罪对马 XX 起诉,法院以同罪对被告人作了有罪判决。 ( 案例集,第 248-249 页 )
再看看李老师的评论:
“。。。所谓“群奸群宿、聚众淫乱”不过是西方社会正常生活中 屡见不鲜 的“性聚会” (sex orgy) 。个案 3 与西方 70 年代兴起的一种换偶活动 (swing) 有相似之处。在 西方报刊 的广告栏中, 经常可以看到 希望进行换偶活动的人寻找伴侣的广告,有时是两对夫妇相聚换偶娱乐,有时是多对夫妇进行此类活动。目前我国也存在大量此类自愿活动。“(粗体我加的)
“ 在此类活动的参与者 全部是自愿参与 的这一前提之下,法律绝不应当认定为有罪。因为公民对自己的身体拥有所有权,他拥有按自己的意愿使用、处置自己身体的权利。如果有人愿意在私人场所穿着衣服打扑克,他有这样做的权利;如果有人愿意在私人场所不穿衣服打扑克,他也有这样做的权利。不管在场的有几个人。国家法律干涉这种私人场所的活动,就好像当事人的身体不归当事人自己所有,而是归国家所有。如果当事人脱去衣服, 损害的不是当事人自己的尊严,而是损害了国家的尊严 。这种立法思想本身就是错的,错误就出在个人身体的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上。在此类案件的判决中,我们应当检讨有关法律的立法思想的对错, 使法律成为保护公民权利的工具,而不是伤害公民权利的工具。
一群 少男少女打闹调情 也要判刑,令人不知身处何世。即使是中世纪宗教裁判所的严酷判官也不一定会制裁这种天真幼稚的活动。在这一判决背后,似乎有阴茎崇拜的底蕴:如果这伙年轻人在一起玩弄的不是生殖器,而是头部或脚部,大约不至于获罪, 为什么玩弄一下生殖器官就要获罪呢? 潜台词似乎是阴茎神圣不可侵犯。时至 21 世纪,一项法律还要以生殖器崇拜的逻辑来判人有罪,这不是过于荒唐和骇人听闻了吗?”(zt 自李银河)
我很想请教李银河老师:
-----在西方留学的时候,她接触过多少参加“正常生活”的“性聚会”、“换偶”的同学老师和朋友?
-----“夫妇”换偶是真的夫妇关系吗?
---- 平均每个月、每年参加多少次才算“屡见不鲜”?
-----在西方的哪类报刊可以“经常看到”换偶、两夫妇换偶、多对夫妇进行此类活动的广告?
-----“目前我国也存在大量此类自愿活动。” — “大量”和“自愿”的证据何来?
我非常赞同李老师说的“使法律成为保护公民权利的工具,而不是伤害公民权利的工具。”
依我浅见 ---19 岁、 15 岁的男孩子,被绑在床上,生殖器被数位女孩子不断地玩弄 — 超过了两个多小时,即使开始的时候是自愿的(男孩子开头的、后来的“潜台词”李老师可曾想过、调查过?)半小时、一小时、两小时之后 ---- 李老师说的“少男少女调情”的性质,是否已经开始变了?照“正常生活”的经验来看,已经构成对公民少年身体的伤害了吧? ---- 这时,是否需要法律来保护了?反之,被绑的是 15 岁的女孩子 --- 也一样需要法律的保护了。毕尽,在所谓的开放的西方社会,无论在私人场所还是多人场所 --- 也不会将玩弄男女生殖器和玩弄“头部脚部”相提并论吧?
李老师的“潜台词”是不是说:“ 不管在场的有几个人。 ---- (也不管在场的其他人接不接受?)因为公民对自己的身体拥有所有权,他拥有按自己的意愿使用、处置自己身体的权利”(zt李银河) --- 他或是她, 就可以像玩弄自己头部脚部那样玩弄自己的生殖器了?
也许我比较孤陋寡闻,出国35 年,还没遇到过一个朋友参加过“屡见不鲜”的换偶和群体“性聚会”的“正常生活”,也许我有点不“正常”了----还不知道各位的经验如何了?
最近,西方国家,一位西方成年男人因为参加“夫妇”换偶,被人谋杀了,他用了假名登广告、他没有带所谓的“妻子”
“去赴会 --- 由此可见,此类活动,说是“正常生活”和“屡见不鲜”是否有点一厢情愿了?
再说,西方“屡见不鲜”的事一定适合中国国情吗?那么,我倒建议人大讨论:如何学学西方社会“正常生活”中“屡见不鲜”的公民投票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