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社╱题:“台湾地位未定论”的所谓“法理依据”站不住脚 作者:张西特(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博士生
【摘要】自《开罗宣言》发表以来,台湾的法理地位一直都得到确定且未曾改变,即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然而部分“台独”分子为了达成其政治目的,不惜扭曲历史与国际法,在美国与日本的配合下,捏造出“台湾地位未定论”作为“法理台独”的根基之一。至于该论述的依据,可以被概括为“三否认,两高举”,即否认《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与联大第2758号决议这三份确立台湾法理地位的有效文件,以及高举《旧金山和约》与《台北和约》这两份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材料。通过分析不难发现,无论是“否认”还是“高举”,在法理上都毫无立足之地,“台湾地位未定论”无非是“台独”分子的一厢情愿。
台湾地区地处中国东南海域的咽喉要道,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海的战略要冲,因此台湾的归属权,直接关乎到中国能否将领陆与领海、领空联结为一个完整的领土体系。然而近年来,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势力频频打出“台湾牌”,试图藉台湾的特殊地位来制衡中国大陆。据此,有学者就指出,在研究两岸关系时,美国因素是不可被忽视的。〔1〕
事实上,美国对于两岸问题的介入,在中国建国初期时就已经出现,幷且给统一事务造成了极大的麻烦。为了遏制中苏两国,美国杜鲁门政府将台湾纳入其美国亚太地区安全防线,幷联合日本抛出“台湾地位未定论”,否认台湾在法理上成为中国的一部分。〔2〕事实上,这一由美国主导、日本参与编造的论调,已经成为了“台独”分子兜售其分离主义理念的常用工具之一。无论是“急独”派还是“缓独”派,其内部都存有这一论述的大量拥趸——诸如“住民自决”、“公投制宪”等“台独”主张,大多都以“台湾地位未定论”作为法理基础。〔3〕不仅如此,这一理论还会在一定程度上混淆岛内民众的视听,从而达成营造“反中”气氛的目的。台当局甚至还在2004年将“台湾法律地位未定论”写进高中历史教材,以图改变岛内民众的统“独”观念。〔4〕此外,在这一学说的支持下,美、日等国曾多次试图非法干涉中国内政,而一些“台独”分子也以它为凭证来与外部势力相互勾连。〔5〕据此可见,此等论述不仅已经成为了“法理台独”的根基之一,而且有着不容忽视的危害性。
从过去数十年的政治现实来看,“法理台独”已在岛内发展出一套复杂的理论、制度与实践体系。若要对“法理台独”加以分析、解构与驳斥,就必须要厘清“台湾地位未定论”的内在逻辑与理论谬误。
一、台湾业已确立的法理地位
台湾当前的法理地位,已经被确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学界普遍认为,二战后签订的《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公告》,是认定台湾地位基础的国际法依据〔6〕;除此之外,联合国大会的第2758号决议,也是重要的法理来源。〔7〕
1943年11月22日至26日,为协商反法西斯作战方略,以及达成战后如何处置日本的共识,中、美、英三国在埃及的首都开罗举行国际会议,幷于12月1日发表了《开罗宣言》。在此条约的内容中,对台湾的归还问题有明确的宣示,即“三国之宗旨……在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东北四省、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华民国”。〔8〕这意味着,通过《开罗宣言》,中国已向全世界昭告日本强占台湾的非正义性,幷且限定日本将台湾直接归还给中国,从而避免了台湾所属问题的国际化。而后到了1945年7月26日,进一步强调《开罗宣言》所列义务的《波茨坦公告》也被正式签署。在这一条约的第八节中,明确规定“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9〕从此可以看出,《波茨坦公告》不仅继承了《开罗宣言》的精神,还在内容中具体划定了日本在战后的主权范围,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其在战后将台湾归还给中国的义务。
无独有偶,1971年10月25日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2758号决议同样证明了台湾隶属于中国的法理地位。是日,“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代表权”这一提案在第26届联大会议上获得投票通过,随即成为了联合国大会的正式决议,即第2758号决议。该决议的全文分上下两段,上半段清晰地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代表是中国在联合国组织的唯一合法代表”,下半段则直接表示“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承认她的政府的代表为中国在联合国组织的唯一合法代表,幷立即把蒋介石的代表从它在联合国组织及其所属一切机构中所非法占据的席位上驱逐出去”。〔10〕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第2758号决议一方面解决了中国在联合国的代表权问题,另一方面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包括台湾在内的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也就是说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已经得到了联合国的承认。
二、“台湾地位未定论”的所谓“依据”
“台湾地位未定论”的来源,是时任美国总统杜鲁门在1950年6月27日发表的声明:“台湾未来地位的决定必须等待太平洋安全的恢复,对日和约的签订或经联合国考虑。”〔11〕至于美国此举的目的,在于维持当时的东北亚均势,希望通过以关岛和日本的军事基地为轴的岛屿链条,对中国和苏联实施围堵。在这种情况下,与中国大陆相距仅150公里的台湾,无疑被美国赋予了重要的战略地位。〔12〕
实际上,美国之所以大力推动中国与英、美一同发表《开罗宣言》,主要意图在于促使蒋介石集团愿意继续拖住日军,以及使自身得以在战后的中国培养由国民党主导的亲美政权。事实证明,美国在中国身上打的如意算盘,为其日后介入两岸事务埋下了伏笔。〔13〕依靠着美国的帮助,一些“台独”分子开始鼓吹“台湾地位未定论”,其思路主要分为两条:歪曲既有的具有国际法效力的文件,以及高举毫无法理依据的“条约”。
如上文所述,确定台湾法理地位的文件有《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公告》这两款条约,以及联大的第2758号决议。根据秉持“台湾地位未定论”的“独”派学者之说法,认为《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无法限定台湾法理地位的原因有两点:第一是此二者不可被算作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条约,第二是即使它们可以被算作条约,也无法对日本产生效力。
对于第一点的论述,“台独”人士的逻辑起点在于“宣言”与“公告”幷不可以与“条约”等同。他们认为,祇有规定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者方可被称为条约,而《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幷没有对签署国的权利和义务有所规定,其内容停留在表明联军在战后处置日本的意图和方法。另外,这两份文件在名称上就不符合条约的要求。根据“台独”分子的说法,《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公告》不过是以国家元首的名义而作的“声明”或“公告”罢了。在他们看来,虽然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可以有不同种类的名称,但“声明”和“公告”幷不能跻身在这些名称的行列之内。〔14〕
至于对第二点的宣示,“独”派学者的论据集中在日本幷不是《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公告》的缔约国上。他们认为,某条约若是没有经过第三国的同意,就不能把义务或权利强加在此国身上。据此,他们表示,既然日本不受《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公告》的约束,那它也就不必依照条文而把台湾还给中国了。〔15〕
能证明台湾属于中国领土的联大第2758号决议同样成为了被歪曲的对象。“独”派人士宣称,联大第2758号决议的内容是解决中国在联合国的代表权问题,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中华民国”谁来代表中国之争,而非两方是否同属一个国家之辩,且此决议对台湾是否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议题亦无声明。〔16〕鉴于此,“台独”势力妄称联大第2758号决议和台湾的法理地位毫无关联,所以也就不能作为两岸同属一个中国之法理依据了。
除了否认合法的国际条约之外,“台独”分子也翻出两份文件来佐证“台湾地位未定论”才是真正“符合国际法”的论断。第一份文件是美国在一系列操纵之下,于1951年9月4日与日本签署的《旧金山和约》。在这份文件的签署过程中,作为对日战胜国的中国完全被排除在外,从而幷没有机会在现场对条文内容提出异议。〔17〕根据其内容的描述,日本在领土方面的义务为“放弃对于台湾及澎湖列岛的一系列权利、名义和请求权”,但是在这份声明中,祇表示日本要放弃对台湾的主权索取,却幷没有写清在放弃的同时要把台湾交还给谁。〔18〕换句话说,台湾仅仅是“离开”日本而已,至于其具体的“去向”幷没有被规定出来。按照这个逻辑,台湾的法理地位“自然而然”就是“未定”的了。
第二份被翻出来的文件,是1952年4月28日在台北签署的《台北和约》(或曰《中日和约》、《日台和约》、《日华和约》)。在有关台湾归属的条文上,《台北和约》沿袭了《旧金山和约》中的说法,即“日本国业已放弃对于台湾及澎湖列岛以及南沙群岛及西沙群岛之一切权利、权利名义和要求”,依旧没有承认将台湾归还给中国。〔19〕毫无疑问,对于“台独”分子来说,这份文件让“法理台独”又多了一层“保障”。
耐人寻味的是,作为以战败国身份签署以上两份文件的日本,其在台湾归属问题上的态度也成为了“法理台独”的“依据”。前日本驻台代表斋藤正树曾表示,称该国在依照《旧金山和约》的规定放弃对台的所有权后,台湾是属于“中华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不隶属于任何一方,暂时无法得到确定。〔20〕事实上,类似的表态幷不是第一次出现。在有关台湾法理地位的问题上,日本以看似中立、模糊的立场来回避问题,实则通过各种说辞为“台湾地位未定论”推波助澜。〔21〕
在处理台湾归属的问题上,日本坚持以《旧金山和约》作为最终的法律文件,幷以此为说辞,称自己无权对已经放弃的领土进行表态,从而拒绝承认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除此之外,日本国内也有一种声音,表示即使要遵循《开罗宣言》,台湾也未必能被解释为已经归还给中国。究其原因,在于根据《开罗宣言》中的书面文字,接收台湾的国家名为中华民国。然而日本认为,中国自1949年开始的变化,让他们不得不考虑退到台湾的国民党当局是否还有资格代表“中华民国”,因为这意味着把台湾归还给已经退到台湾的“中华民国”是否合适。这就让日本找到机会,通过抛出新议题的方式来转移视线:在台的国民党当局能否代表“中华民国”都是个疑案,遑论台湾的归属问题了。〔22〕也正因如此,在各种试图歪曲台湾法理地位的说辞中,又多了一套意欲混淆视听的论调。
三、对“台湾地位未定论”的驳斥与批判
虽然“独”派人士为了论证“台湾地位未定论”的合理性而搬出了诸多“依据”,但若对正确的理论有所瞭解,就不难发现这些“台独”宣示实际上存在着诸多谬误,且能对它们一一进行驳斥与批判。
首先,就“台独”分子对于《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是否可以被认作条约的质疑,国际法中早已有了足以证明他们错误的文献。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谓条约,就是指国家间以国际法为准则所缔结的书面协定,且其效力幷不受到名称的制约。也就是说,如果一份国家间签署的文件虽然没有以“条约”为名,但是它在内容中规定了当事国的权利与义务,那此份文件就具有条约的性质。〔23〕事实上,以“宣言”为名而对国家行为有所规范的条约幷不祇有《开罗宣言》,早在1856年签署的《巴黎海战宣言》,就因规定了海战四原则而具有了法律效力。〔24〕由此可见,条约可以以“宣言”为名,在历史上其实已是早有依据了。
在回顾《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公告》时,不难发现它们二者对当事国的权利义务有着明确的规定。如前文所述,《开罗宣言》在内容中已经阐明日本要将台湾“归还中华民国”,而《波茨坦公告》指出《开罗条约》的条件必须被实行,且具体划定了日本的领土范围。由此可见,这两份文件所记录的幷不是抽象的政策或原则,相对的,其条文直接、清晰地规定了相关国家的权利与义务,因此无疑具有法律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公告》的约束力不仅对中、美、英这三方签署国有效,对非缔约国日本也同样有效。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非缔约国一般不受其未参与签署之条约的限制,但是倘若该非缔约国接受了相关条约,那么此条约亦会对这一国家形成法律约束。在《日本无条件投降书》中,日本已直截了当地表明接受《波茨坦公告》的各项规定,而《波茨坦公告》又是继承自《开罗宣言》,所以这意味着日本已经承认《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公告》对自身有法律约束力,此二者为日本所规定的义务也就具有了国际法效力。〔25〕基于此,日本将台湾归还给中国是具有法理依据的,“台湾地位未定论”的拥护者对于《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否认,也就没有立锥之地了。
同样的,“台独”势力对联大第2758号决议的否定,亦没有正确的理论根据。须知,在第2758号决议的条文中,写的是“恢复”而非“增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席位,这意味着此项决议中幷不存在接纳一个新会员国或驱逐一个旧会员国的含义。换句话说,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一切权利和把蒋介石集团驱逐出联合国,从本质上讲是同一个问题,即将一个既有成员国的席位还给其合法代表。另外,需要被指出的是,第2758号决议驱逐的是“蒋介石集团”,而非某一特定国家,这实际上已经暗含了世界上祇有一个中国的理念。由于以蒋介石集团为代表的“中华民国”一直认定台湾是中国的固有领土,所以当蒋介石集团被驱逐出联合国之后,已经成为中国唯一合法代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主权管辖范围自然也涵盖了蒋介石集团所占据的台湾地区。〔26〕
至于《旧金山和约》和《台北和约》这两面“台独”的挡箭牌,同样是漏洞百出。首先,就《旧金山和约》来看,它有着三大问题。第一,此文件破坏了战后盟国签署的有关缔结和约,以及处理战败国的协议。依照1945年中英美发表《波茨坦公告》,对法西斯国家的和约拟定应由在其投降书上签字的国家共同承担。也就是说,作为在《日本无条件投降书》上签字的国家,中国理应有资格共同商讨与日本有关的和约。正因如此,美国在排除中国后和日本签署的《旧金山和约》,实际上是一份违背了盟国协议的无效文件。〔27〕
第二,《旧金山和约》也违背了《联合国家宣言》的限制性规定,即加入该条约的国家不可单独与德、日、意三大轴心国签署和约。如果要与某一战败轴心国签署和平协议,必须要以全体成员国的一致同意与行动为先决条件。在强行排除中国的参与后,美国与日本签署的《旧金山和约》无疑违反了《联合国家宣言》的要求。在自身先毁弃条约义务的情况下,美国所主导发布的《旧金山和约》就显然不具备国际法效力了。〔28〕
最后,中国实际上也没有义务去履行《旧金山和约》。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国际习惯法中“条约不拘束第三国”的原则,由于中国没有参与签署《旧金山和约》,所以这一文件无法对中国产生法律约束力。与日本必须遵守《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规定不同,中国从未承认幷接受过《旧金山和约》,相对的,中国政府一直都对这一政治意图明显的操弄结果表示强烈不满与抗议。鉴于此,中国其实根本就不必遵循《旧金山和约》的内容。〔29〕
至于《台北和约》的非法性,其核心在于台湾当局幷不是一个独立主权国家的政府,所以自然无权以国家的名义去签署条约。正因如此,当一份文件的签订双方当中有一方幷不能代表国家,那这份文件显然无法被视作“国际条约”,其在国际法上的合法性也就随之无法成立了。除此之外,由于其拟定的基础《旧金山和约》是非法的,再加上其主张大多都是对于后者的复述,所以自然也没有法律效力了。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台湾地位未定论”的所有论述在理论上都站不住脚。然而,由于该理论在岛内存有一定的危害性,所以大陆方面依旧不可对其有所忽视。可以预见的是,为了让自身的诉求得以合法化,“台独”势力一定会想方设法以“台湾地位未定论”为基础去制造新的说辞,以“符合国际法”的形式来推动“台独”运动的前进,从而达到对抗一个中国原则的政治目的。不过无论这些“独”派分子搞出怎样五花八门的论调,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之法理地位是清晰且不可撼动的。
注释:
〔1〕信强:《“战略高危资产”:权力格局、中美关系与台湾战略角色的嬗变》,载《台湾研究集刊》2020年第4期,第72-83页。
〔2〕周忠菲:《“台独”的国际背景》,九州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3〕朱松岭、许崇德、易赛键:《“法理台独”理论根源之批判》,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7-15页。
〔4〕孙云:《“台独”理论与思潮》,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73页。
〔5〕段磊、邓玉凡:《论"法理台独"的思想渊源》,载《闽台关系研究》2021年第3期,第88-101页。
〔6〕褚静涛:《台湾地位的国际法依据》,载《现代台湾研究》2010年第1期,第7-14页。
〔7〕宋杰:《联大第2758号决议的解释与适用问题研究》,载《台湾研究》2015年第4期,第61-69页。
〔8〕褚静涛:《国民政府开罗会议提案与<开罗宣言>的草拟和修改定稿》,载《军事历史研究》2021年第2期,第63-74页。
〔9〕王少普:《围绕<波茨坦公告>展开的历史斗争》,载《国际关系研究》2015年第4期,第3-14页。
〔10〕台湾中央社编:《2003世界年鉴》,台湾财团法人中央通讯社,2002年,第137页。
〔11〕朱松岭、许崇德、易赛键:《“法理台独”理论根源之批判》,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7-15页。
〔12〕周忠菲:《“台独”的国际背景》,九州出版社,2009年版,第21-22页。
〔13〕闫兴:《战后美国对台湾地位的认知演变及介入政策的形成——以1945-1950年美国外交档案为依据》,载《台湾研究》2020年第4期,第84-97页。
〔14〕彭明敏、黄昭堂:《台湾在国际法上的地位》,玉山社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27-129页。载引自孙云:《“台独”理论与思潮》,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85-86页。
〔15〕孙云:《“台独”理论与思潮》,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84页。
〔16〕宋杰:《联大第2758号决议的解释与适用问题研究》,载《台湾研究》2015年第4期,第61-69页。
〔17〕戚其章:《一个伪命题:"台湾地位未定论"》,载《探索与争鸣》2009年第9期,第13-15页。
〔18〕段磊、邓玉凡:《论"法理台独"的思想渊源》,载《闽台关系研究》2021年第3期,第88-101页。
〔19〕褚静涛:《台湾地位的国际法依据》,载《现代台湾研究》2010年第1期,第7-14页。
〔20〕戚其章:《一个伪命题:"台湾地位未定论"》,载《探索与争鸣》2009年第9期,第13-15页。
〔21〕周忠菲:《“台独”的国际背景》,九州出版社,2009年版,第67页。
〔22〕廉德瑰:《关于中日间台湾地位问题的“1972年承诺”与中美日“三角关系”》,载《台湾研究集刊》2008年第1期,第17-26页。
〔23〕丁伟等主编:《当代国际法理论与实践研究文集(国际公法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52页。载引自王英津,《试析“台湾地位未定论”的理论体系和错误逻辑》,载《中国评论》,2020年8月号。
〔24〕褚静涛:《台湾地位的国际法依据》,载《现代台湾研究》2010年第1期,第7-14页。
〔25〕孙云:《“台独”理论与思潮》,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86-87页。
〔26〕宋杰:《联大第2758号决议的解释与适用问题研究》,载《台湾研究》2015年第4期,第61-69页。
〔27〕张春英:《“台独”逆流》,福建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
〔28〕褚静涛:《台湾地位的国际法依据》,载《现代台湾研究》2010年第1期,第7-14页
〔29〕孙云:《“台独”理论与思潮》,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89页。
(全文刊载于《中国评论》月刊2022年4月号,总第29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