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早上打开我的微信群看到我在文学城里的好友苗青青转发的一篇有关这次天津大爆炸的相关法律问题的详解。
青青原本是WXC里的活跃分子,几年前海龟北京任律师。我这几年因回了台湾,彼此都在亚洲多有来往。
经她同意我把这篇较权威的天津爆炸案的相关法律的文章转过来,因这两天WXC里讨论爆炸案的文章五花八门,我想我们还是尊重专业,看看和听听律师们的说法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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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爆炸相关法律问题详解
作者:郭斌、林维钢、学法网小冰等
来源:学法网
责编:若言
8月12日晚23时30分左右,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区发生剧烈爆炸,爆炸火光冲天。国家地震台网清晰记录到了12日晚间天津发生的爆炸事故,从记录结果看,共有两次爆炸,间隔约30秒,第二次震级更高,相当于21吨TNT。此次事故已造成多人死亡及重伤。拼搏在事故一线的消防队员们,将职业伦理看得比生命更重要,成为最英勇的“逆行者”;还有医护人员与时间赛跑,紧急救治不同伤情的伤者;新闻记者奔跑在爆炸现场的各个角落,为全国人民传送事故现场的第一手资料……我们学法人除了在朋友圈点蜡烛祈福之外,还能做点什么?诚然,由于“法律”自身性质所限,它不能及时实施救护于前,只能指导救济于后,那我们就站在学法人的角度来看待此次事件吧。
一、“天津爆炸事件”简要回顾
据中国新闻网2015年8月13日晚22时关于“天津滨海新区危险品仓库爆炸事故”的最新消息汇总:
1、此次爆炸事故共造成50人死亡;其中消防人员17人;住院治疗701人,其中重症伤员70人。
2、天津港集团公司报告,目前有数十人尚无法取得联系,正在积极搜救中。
3、公安部消防局调集130名消防官兵、16台消防车、2套远程供泡沫系统进行增援。
4、天津明日上午10点将召开仓库爆炸事故发布会。
5、郑州晚报微信官方账号因传播涉天津谣言被关闭一周。
二、“天津爆炸事件”涉事企业方相关法律问题解读
本次的天津滨海爆炸,大家对具体法律责任的追究十分关注。目前,相关企业负责人已经被控制,事故原因,还在调查。从法律层面上分析,涉事企业方相关的法律问题如下:
1、涉事企业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分析
(1)涉事企业及责任人相关刑法责任分析
天津爆炸事件初步判断是由于危化物品在保管过程中因管理不善而发生的爆炸,如果确系是此原因造成的,则可能涉嫌违反刑法中的危险物品肇事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本罪。
对于本罪的主体,通常认为,是指从事法定五种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上述职工之外的从事法定五种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一般公民。天津爆炸案中构成本罪的,应当为直接管理该危化物品的职工和相关负责人。
对于本罪的量刑,按照刑法规定,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也许大家觉得如此严重的事故,仅仅七年以下的处罚是不是过轻了?但是大家需要注意的是,本罪是过失犯罪,本罪的主体并不是出于故意,而只是因为在管理过程中的过失造成了严重后果,相信也没有一个人愿意发生这么严重的灾难。
但是,如果最后调查结果出来,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是管理人员的过失,还是有人故意造成的,则可能涉嫌爆炸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相关法条列举
A、第135条第一款【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是单位犯罪。
B、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C、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安全生产法》中对生产经营单位职责的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同该法第二章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条款。在法律责任这一章规定了相关责任事项。
该法对政府有关监管部门责任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